(2015)临罗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能新军、齐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能新军,齐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佐,男,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能新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齐雪梅,女,1975年2月2日出生,山东省平邑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担保公司)与被告能新军、齐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新军、齐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产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能新军、齐雪梅为购买临沂市罗庄区房屋一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分行(以下简称临沂邮储银行)申请个人购房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还单独签订商业贷款担保合同。2015年10月23日,临沂邮储银行以被告连续逾期为由,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2015年10月28日,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本息3771.84元。因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3771.84元及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垫付资金的日千分之八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能新军、齐雪梅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能新军与被告齐雪梅为购买临沂市罗庄区房屋一套,向临沂邮储银行申请个人购房借款。2013年1月16日,临沂邮储银行与被告能新军、齐雪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临沂邮储银行向被告能新军、齐雪梅发放贷款1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临沂市罗庄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至2033年1月16日。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贷款归还、罚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原告房地产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前,2012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能新军、齐雪梅作为借款人签订《商业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邮政银行向被告发放的抵押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当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会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应在次月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前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等),否则每日按原告垫付资金的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因二被告未按时履行房贷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3日,临沂邮储银行向原告发出《关于对逾期贷款客户能新军进行代偿的通知函》,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临沂邮储银行贷款本息3771.84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临沂邮储银行款项3771.8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能新军、齐雪梅与原告房地产担保公司签订的《商业贷款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与临沂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3771.84元,有原告提供的临商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后,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能新军、齐雪梅偿还代偿款3771.84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业贷款担保合同》对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偿还垫付款次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能新军、齐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能新军、齐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771.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能新军、齐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