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虞市永和彩虹塑料厂与上虞市惠欣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永和彩虹塑料厂,上虞市惠欣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344号原告上虞市永和彩虹塑料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项家桥村。投资人陆岳燃,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高峰,系单位员工。被告上虞市惠欣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三村村。法定代表人陈玉四,经理。原告上虞市永和彩虹塑料厂(以下简称彩虹厂)诉被告上虞市惠欣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厂的委托代理人许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厂诉称: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塑粉,截止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已欠原告货款79568.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68.5元。被告惠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彩虹厂先后七次向被告惠欣公司供应塑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9568.5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39568.5元,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40000元。然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69568.5元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七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惠欣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永和彩虹塑料厂货款695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元,依法减半收取769.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