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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帝建与皇甫翔华、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帝建,皇甫翔华,竺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陈帝建,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翔华,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市人,干部,家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竺鸣,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鄞州市人,职员,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陈帝建与被告皇甫翔华、竺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被告皇甫翔华、竺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帝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皇甫翔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皇甫翔华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期至2015年3月30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5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月利率2.5%计算为15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至还清全部本金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帝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皇甫翔华的身份及被告皇甫翔华与被告竺鸣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离婚;3、2014年11月30日被告皇甫翔华出具给原告陈帝建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皇甫翔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江西商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通过公司的账户转给皇甫翔华指定的王爱华账户上;5、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皇甫翔华发信息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其指定的王爱华账户,并收到;6、江西商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公司账户上转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个人的钱。被告皇甫翔华、竺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皇甫翔华与被告竺鸣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皇甫翔华因需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陈帝建借款100万元,当天原告陈帝建从江西商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上转账给被告皇甫翔华指定的王爱军账户上,并通过手机发了信息给被告皇甫翔华。2014年11月30日被告皇甫翔华出具了内容为“今向陈帝建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皇甫翔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皇甫翔华、竺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皇甫翔华向原告陈帝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被告皇甫翔华向陈帝建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皇甫翔华与原告陈帝建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皇甫翔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皇甫翔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皇甫翔华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给陈帝建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按月利率5‰计算该笔借款自逾期之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皇甫翔华向原告陈帝建所借的10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皇甫翔华与被告竺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皇甫翔华、竺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帝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750元,由被告皇甫翔华、竺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红审 判 员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