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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鲍景和与刘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景和,刘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179号原告鲍景和,男。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学,男。原告鲍景和诉被告刘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景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同年3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3月5日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国学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鲍景和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3月5日还款,同日被告刘国学为原告鲍景和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鲍景和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学欠原告鲍景和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国学应履行偿还原告鲍景和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景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