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献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献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013号原告于献臣,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396033-4.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务所律师。原告于献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献臣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亢献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照为豫J×××××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2015年8月30日,濮阳县地区突降暴雨,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动机熄火。原告随即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工作人员出险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濮阳市丰田4S店维修,花费维护费3028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280元,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诉状所述因突降暴雨而导致车辆被淹水,在行驶过程中车辆熄火,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车辆被水淹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豫J×××××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2015年8月30日,濮阳县地区突降暴雨,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动机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从濮阳市世纪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0280元。另查明,2015年9月7日,濮阳县气象局出具气象资料证明:兹证明2015年8月29日20时01分至2015年8月30日20时00分濮阳县气象局本站降雨量42.2毫米,乡镇雨��站显示清河头降雨量为51.7毫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8月30日,原告车辆因降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发动机被水淹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免责条款内容,且原告称投保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其保险条款内容,其对该保险条款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因降雨导致发动机损坏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当赔付,故事故车辆损失应以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准,即3028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330000限额内赔付原告30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于献臣保险金302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霞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