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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伯京与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京,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610号原告:丁伯京,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结焰,城镇居民。被告: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法定代表人:王结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伯京诉被告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伯京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谭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伯京诉称:2015年10月30日,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本人立据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共同向丁伯京立据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日,丁伯京向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借款后,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丁伯京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6)皖0822财保32号民事裁定,冻结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缴款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丁伯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丁伯京借款30万元有借条、银行缴款书为证,足以认定。出借人丁伯京要求借款人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伯京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20元,由王结焰、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