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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20号原告:张美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农民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英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处楼房,坐落在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3单元801号房住宅,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迟迟未能将楼房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3单元801号房住宅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如果公章真实,我认为合同出自裕东房地产。如果交款和手续都是真实的,我们同意在楼房竣工后向原告交付楼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3单元801号住宅(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房屋总价款2597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楼款。被告未交付楼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被告未对公司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楼款,且已过房屋交付日期。被告应于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美英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3单元801号房屋(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交付给原告张美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