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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与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136号。法定代表人陈健群。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戴炯琳,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工业园区榜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华阳。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