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银诉被告安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安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杨银,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被告安劲,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杨银诉被告安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诉称,被告安劲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赊购电动自行车一辆,下欠款项3000元,被告安劲向原告杨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欠款3000元,到期未付每天加收1%作手续费(10天/天1395天=13950元),两项合计16950元,被告安劲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依法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劲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6950元。原告杨银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10月21日,安劲欠杨银3000元电动自行车款未付,约定安劲于2012年2月21日付清,到期未付每天加收1%作手续费。被告安劲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出的此项证据有被告安劲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安劲向原告杨银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下欠3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安劲写下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银3000元,每月还800元,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每天加收1%作手续费,借款人安劲。此后,安劲一直未归还此款。2015年12月14日,原告杨银起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劲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6950元。原告杨银在庭审过程中将“双方约定被告安劲逾期未归还每天加收1%的手续费即10元/天1395天=13950元”的诉求变更为“下欠3000元欠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每月按2%收取违约金至2016年3月10日即60元/月48个月=288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对于原告杨银主张要求被告安劲付清欠款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关于“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每天加收1%作手续费”的约定,其实质应为违约金条款,原告杨银在庭审过程中将此部分“10元/天1395天=13950元”的诉求变更为“下欠3000元欠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每月按2%收取违约金至2016年3月10日”,即60元/月48个月=2880元。因原告杨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低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劲归还欠原告杨银的本金3000元,违约金2880元,共计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安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天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嫌疑犯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