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64号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尹华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黎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燕,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与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工业园区内的四川鑫炬新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3万立方米,价值预计9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1992218元。其中,工程一标段欠1053777元;二标段欠938441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第八条8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承担3%违约金。原告水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民正公司立即向原告水城公司货款1992218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承担违约金27.9万元。被告民正公司辩称,2016年2月,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79221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水城公司与被告民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使用方(甲方):民正公司;供应方(乙方):水城公司;甲方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川鑫炬新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建设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金堂县淮口镇工业园区;三、本预拌(商品)混凝土为本工程所需各标号之混凝土供应。供应范围为本工程部分建设工程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3万立方米,预计约930万元。七、付款方式:本工程分为陆续付款。1、甲方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乙方所供商砼的70%商砼款;甲方在2014年4月25日前付所供商砼总款的70%商砼款;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每月结算付商砼总款的70%商砼款;以此类推办理结算;余款在主体完工3个月内付清。八、甲方责任:8、付款必须按照合同进行付款,���逾期未付则按未付款的3%每月支付违约赔偿金。十一、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与义务。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按本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水城公司陆续向被告民正公司承建的四川鑫炬新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供应价值6622218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2月,被告民正公司共计向原告水城公司支付货款483万元,尚有1782218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四川鑫炬新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原告水城公司与被告民正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水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民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总量表述为约3万立方米,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总价款表述为预计约930万元,因此不能确定为本合同总价。原、被告实际履行预拌(商品)混凝土总金额为6622218元,故宜以此价款作为本合同总价。根据《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按本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民正公司应向原告水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98666.54元(6622218元×3%)。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被告民正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水城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水城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对原告水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82218元及违约金198666.54元;驳回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唯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