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8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2013年8月7日经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09年11月30日,王某甲(乙方)与重庆中奥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商品房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某某大道X号3号楼1-14-7号房屋,建筑面积73.67㎡,建筑面积单价2154.26元/平方米,总房款共计158704元,当日王某甲支付了首付款47704元。2010年4月1日,王某甲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特别条款约定:(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正。(二)贷款期限:为240月,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年4月8日止。(四)贷款用途:本笔贷款乙方用于购住宅。1、所购房屋坐落、楼盘名和房号:江津东部新城某某大道X号3号楼1-14-7。2010年4月6日,王某甲(乙方:借款方)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甲方:贷款方)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1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年4月15日。首期还款日2010年5月15日,计680.87元。剩余款项分239期并于每月15日前偿还。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2字第5XXX2号。房产证上登记房屋的坐落:江津区××江街道某某大道××号××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权利人王某甲。王某甲和杨某结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9月18日,王某甲、杨某向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提出见证申请,当日王某甲与杨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一、男方王某甲婚前按揭购买的位于江津区某某大道××号××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属于双方夫妻按照各自50%比例共同共有;二、男方王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由男方继续偿还;如果双方以后涉及离婚,离婚之后剩余贷款由双方按照各自50%比例继续偿还,直到还清为止。还清后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今后在10年之内如果是女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第一条约定无效,女方不负责偿还按揭贷款,男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除外;三、本协议签订后,女方今后自己的收入及相关合法财产归女方自己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可以自行处理,但不得交予男方;四、本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一份见证机构存档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意见书》。2013年8月7日,王某甲和杨某经一审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王某甲和杨某均未向法庭提交离婚后二人偿还该房屋按揭款的证据。杨某在庭审中自认离婚后搬走了房屋内的沙发、梳妆台、热水器,王某甲、杨某一致认可上述财产的价值共计2100元。王某甲、杨某一致认可房屋的装修现价值为30000元。王某甲、杨某一致认可该房屋清水房的价值为3000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现仍未还清。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王某甲以受胁迫、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与杨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财产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欺诈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于同年5月5日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5日、××××年××月××日王某甲通过杨某的银行卡取款5000元用于杨某生小孩。王某甲辩称该款确系王某甲取出用于生小孩使用,但已经将相关款项归还杨某。王某甲还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2012年2月4日出具的“保证”一份,载明“我杨某保证心里只有王某甲一人,从今往后不会再与夏二有任何联系,如让亲戚朋友知晓,决不可原谅”。2、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物管收据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的物管费一直由王某甲缴纳。3、丁云霞等31人签名捺印并加盖有重庆市江津区四屏镇银岩村胡家湾村民小组及重庆市江津区四屏镇银岩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事实证明”,拟证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赌钱。4、吴荣祥、王永全、王茂君、李丽娜、张茂荣签名并捺印的“事实证明”,拟证明杨某不同意与王某甲一同打工并提出离婚。5、王永全及邓云签名捺印的“事实证明”,证明杨某搬空了房屋内的家具,并损坏房屋。6、王永仲等7人签名捺印的“房屋所有权人证明”,拟证明房屋系王某甲父母出资,与杨某无关。杨某对“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保证,且与本案无关,杨某对物管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杨某对王某甲提交的“事实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首先,王某甲、杨某结婚之前王某甲支付的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王某甲、杨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男方王某甲婚前按揭购买的位于江津区某某大道××号××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属于双方夫妻按照各自50%比例共同共有”,该协议虽名为《夫妻财产协议书》,但该条内容的实质是王某甲将部分婚前财产赠与给杨某,一审法院认为《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第一条系赠与协议。由于该协议未经过公证、王某甲、杨某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某甲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对杨某的赠与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至于王某甲曾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书》被人民法院驳回的问题,(2014)津法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王某甲请求撤销的理由是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时受欺诈、胁迫,人民法院也是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为由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与王某甲在本案中抗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对杨某的赠与并不矛盾。综上,王某甲婚前支付的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次,王某甲、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按揭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该部分按揭款王某甲、杨某并无争议,均认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后,离婚后偿还的房屋按揭款和尚未偿还的按揭款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尚未偿还的按揭款系债务而非王某甲、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杨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离婚后该房屋至于杨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王某甲提交的物管收据、“保证”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提交的三份“事实证明”以及一份“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某甲、杨某夫妻关系共存续25个月,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的现价值为300000元,经计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24188.61元{(680.87元/期×25期)/[47704元+680.87元/期×240期]×300000元},由于该房屋系王某甲按揭购买,该房屋应判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补偿杨某12094.31元。该房屋装修价值王某甲、杨某一致认可为30000元,因装修已经附着于房屋,应由王某甲对杨某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5000元。杨某自行从房屋内搬走沙发、梳妆台、热水器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上述财产价值为2100元,应由杨某对王某甲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05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经品迭后,王某甲还应给付杨某26044.31元。至于王某甲提出的杨某将涉案房屋中的财物全部搬空,还损害了房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杨某与开锁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江津区××江街道某某大道××号××单元××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2字第5XXX2号,登记权利人:王某甲)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购买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王某甲偿还,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26044.3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424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26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本院退还原告杨某226元,被告王某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6元,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王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夫妻间赠与协议的法律区别,二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纠正。王某甲、杨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已经(2014)津法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确认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王某甲、杨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不属于夫妻赠与协议,王某甲不具有任意撤销权,也不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2.本案诉争房屋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王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属于王某甲个人婚前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列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错误的,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1)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2)无论王某甲是以受欺诈、胁迫为由撤销协议,还是以行使任意撤销赠与权,都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王某甲在本案应诉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因此该协议在被撤销前对王某甲、杨某都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无视该协议的存在而直接采信王某甲撤销赠与的抗辩理由,无疑直接剥夺杨某的相关诉讼权利,显然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5.王某甲、杨某在《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对离婚时财产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即使该协议书第一条被撤销,但是该协议的其他条款并未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王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1584号案件中王某甲的民事起诉状、杨某的民事答辩状以及该案庭审笔录,拟以此证明在(2014)津法民初字第01584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夫妻财产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赠与给另一方。王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应当按照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本案杨某以《夫妻财产协议书》为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本案中,王某甲、杨某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的实质是双方约定将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即诉争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王某甲、杨某各占诉争房屋50%的份额。由于王某甲在与杨某结婚前即已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贷款,诉争房屋亦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现王某甲、杨某已经离婚,双方未就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但双方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为30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为30000元、沙发等被杨某自行搬走的物品价值为2100元。鉴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将诉争房屋判归王某甲所有更为适当;诉争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王某甲负责偿还;王某甲向杨某补偿诉争房屋现价值减去离婚时尚未还清的银行按揭款项后的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76806.48元{[300000-680.87元/期×(240-25)期]÷2},诉争房屋的装修价值由王某甲向杨某补偿15000元[30000元÷2],沙发等被杨某自行搬走的物品价值由杨某向王某甲补偿1050元[2100元÷2],上述三笔金额品迭后,王某甲还应补偿杨某90756.48元。杨某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因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8492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某某大道X号3幢1单元14-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2字第5XXX2号,登记权利人:王某甲)归王某甲所有,购买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王某甲偿还,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杨某90756.48元。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杨某负担1460元、王某甲负担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某负担1650元(杨某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33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冲抵)、王某甲负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