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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存在、史永娥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诉讼代理人兰××。上诉人史××之夫。诉讼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人姜××,农民。辩护人艾××。原审被告人姜××之岳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诉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自愿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依法核准;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鉴于上诉人史××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撤回上诉。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钟 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