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曲智与被告徐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智,徐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391号原告曲智,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银都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徐西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曲智诉被告徐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智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担任现场技术负责人,负责工程技术、质量管理等工作。后工程因故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费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待被告与建设方的官司胜诉后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工程技术、质量管理等工作。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白风兰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及案外人白风兰共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白风兰和曲智人工工资(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注:胜大汽车公司展厅车间,此款等王举才和徐西明的官司下来,拨过来款再还。欠款人:徐西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欠条》中所涉的人工工资3.5万元包含原告的劳务费2万元以及案外人白风兰的1.5万元(已另行诉讼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谈话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系负有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有履行期限的约定,但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向被告徐西明依法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法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徐西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智劳务费2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150元),由被告徐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