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洪波与陈爱清、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波,陈爱清,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695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波,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汉华,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东海,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爱清,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望运,该公司董事长。刘洪波与陈爱清、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洪波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爱清、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15812.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715812.6元为本金,按年息2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0638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爱清、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陈爱清、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另查明,在财产保全阶段,本院依据(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6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对被执行人陈爱清名下的坐落于时代广场3、4号楼栋3单元42层4号、46层3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持有3220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上述房产查封系轮候查封,股权冻结系轮候冻结,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爱清、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爱清、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洪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人民币2854450.60元、判项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陈爱清、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洪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