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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谭桂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谭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3民初971号原告:刘志坚,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716。被告:谭桂荣,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319。原告刘志坚于2016年3月28日因与被告谭桂荣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志坚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三路5号恒丰华庭十三号楼2101的房屋,并提供了刘杰所有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2号新亚棕榈园F2幢202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谭桂荣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三路5号恒丰华庭十三号楼2101的房屋(价值490000元部分);二、查封刘杰所有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2号新亚棕榈园F2幢202房屋(产权证号为0100022918,价值490000元部分)。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有效期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有效期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行查封、冻结、扣押手续。本案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刘志坚预交,待本案结案后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骆华建审 判 员  卢秀娟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琳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