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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佟凤云与王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凤云,王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台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佟凤云,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山东省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东,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凤云诉被告王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齐广臣,被告王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凤云诉称,被告自办家庭模具厂,雇佣原告为其生产配件。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原告在正常操作中,被运转的冲床把左手四根手指砸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7月9日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1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东辩称,原告是被告的临时雇工,从事机床压件工作。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由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违反规定,致使其左手手指被机床压伤,后被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另给付两千元的营养费,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划分。因此,原告所诉十八万余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凤云系被告王振东雇佣人员,在受雇佣工作时,左手手指被机器砸伤,后经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并申请伤残等级及配置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10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佟凤云左手四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22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佟凤云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手假肢每次需2600元;佟凤云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此次受伤所计算的数额如下:原告佟凤云医疗费15472.62元,误工费: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3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073.59元.护理费: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43天(住院天数)=12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住院天数)=1290元。营养费:10元/天×43天(住院天数)=430元。交通费421元(票据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人×=2629元。伤残赔偿金为10853元×20年×20%=43412元。假肢安装费为2600元×20年=52000元。以上共计121006.78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振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472.62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17472.62元。再查明,原告两次司法鉴定共花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佟凤云系被告王振东雇佣人员,在受雇佣工作期间,其左手手指被机器砸伤,后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振东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佟凤云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凤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当有注意安全的意识和义务,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以20%为宜。被告王振东应承担8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损失共计121006.78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21006.78×80%=96805.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472.62元,还应支付79332.80元。另外,原告两次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23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32.80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24年计算(即国家预期寿命76岁减去原告现在年龄),本院认为,该标准并非法律依据的,且亦不是准确数值。应当按照20年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每年更换假肢所产生的交通及住宿等费用(1440/年),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左手受伤并截肢,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假肢更换年限及花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要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费用及年限已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花费,真实有效。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的有关标准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即“‘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计算标准应当按2015年的有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东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共计81632.80元。二、被告王振东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上述两项共计91632.80元,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佟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佟凤云承担210元,被告王振东承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刘 震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