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润与被告张吉万、张吉花、张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张吉万,张吉花,张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214号原告张润,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忠明,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万,男,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平,系张吉万的舅舅。被告张吉花,女,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被告张吉祥,男,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原告张润与被告张吉万、张吉花、张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有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明,被告张吉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张吉花、张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诉称:被告张吉万、张吉花、张吉祥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吉花叫原告去南捞乡大木厂帮被告张吉万收割谷子,原告同意后就搭乘由被告张吉万驾驶的云HA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关县马安山下董亮小组驶往马关方向去,8时20分许行至龙半坡,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及被告张吉万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云HA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张吉祥,该车未投保险。原告受伤后,到云南省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58.87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误工费8650元(80元/天×107天)、护理费2800元(112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506.87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0506.87元。被告张吉万辩称:原告是因为私自取用她家里的存款而没脸回家,于是在2015年9月11日就和我妹妹张吉花去我哥哥张吉祥家玩,9月12日下了一天的雨,9月13日张吉祥家割谷子,原告去田里玩,整天都在玩手机,没有干活。当天四点多就收工了,五点多吃下午饭,饭后原告说有急事要走,大家都劝她在张吉祥家住一夜,但原告不愿意留住,非要我送她走,由于我喝了酒,而张吉祥没有喝酒,大家都说如果原告非要走,就让张吉祥送她走,由于原告性格古怪,非要我送她走,当时原告还说出什么事由她负责。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两次共拿了36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吃饭都是我妹妹张吉花送给她吃的。原告叫我再给她3000元就私了,我没有钱,原告就去和张吉祥和张吉花要,张吉花没有给,原告还恐吓张吉花,扬言要对张吉花的小孩下手。原告明知我饮酒还强迫我载她以及拒绝戴头盔的行为才造成了后果,与张吉祥和张吉花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吉花辩称:我和原告张润是很好的朋友,那天是原告要去我家的,我当时就叫原告不要去了,原告非要去,后面去玩了两天,第三天原告就说要回来,我叫她第四天再回来,但原告坚持要回来,原告叫张吉万带她回来,但是张吉万已经喝过酒了,我们就叫张吉祥带原告回来,原告不要张吉祥带她,就让张吉万带了原告,来到原告家,原告坚持要来马关玩,张吉万来到龙半坡就出了交通事故,出了事故后,我们就打了120的电话,把原告拉到医院来后我们还去照顾原告,原告住院住了25天,张吉万交了3600元的医疗费。原告还发信息和打电话用我儿子威胁我。原告住院期间我去护理过,在事故发生前,我已经把原告送回家了,出事故地点是在原告来马关的路上,这个事故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张吉祥辩称:当时原告坚持要走,我们都阻拦过她,我说我送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要我送,只要张吉万送。车是张吉万的,行车证也是张吉万的。这个事故和我没有关系,并且我还去照顾过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张润与被告张吉花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吉祥、张吉万、张吉花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13日下午,原、被告在被告张吉祥家吃晚饭,饭后原告张润要求被告张吉万用其云HA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离开,被告张吉万因吃饭时喝了酒起初没有同意,但在原告张润再三请求下便同意了。后被告张吉万驾驶云HA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润行驶至龙半坡(地名)时侧翻,造成原告张润、被告张吉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0858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受伤原告后,被告张吉万给付原告3600元。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吉万、张吉花、张吉祥对原告张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润主张的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了10858.8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吉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DR检查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吉万在该事故中也受伤的事实。2.《X光片》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吉万受伤后到医院检查为左桡骨中段、尺骨中下段骨折的事实。3.卿熙元、郑维龙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润9月11日就去了被告家,9月13日原告坚持要回马关的事实。卿熙元出具的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3日,我和张吉祥家打谷子,当天割谷子的有郑传江、郑维龙、张吉花、张吉万、张吉祥,还有一个短头发的女子,吃好饭之后那女的非要走,她叫张吉万骑摩托车拉她,我们在场的人都说张吉万喝了酒。张家老人说留她住一夜,9月14日再走,那女的说有急事必须走。张家老人说要去就让张吉祥骑车送,可那女的非要张吉万送。郑维龙出具的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天我和张吉祥家打谷子,下午5点多吃饭,吃饭后张吉花叫我送她到马关,叫张吉祥送张润,可张润非要张吉万送她。我与张吉万一同把张润送到她家,可张润非要来马关玩,我们只得在她家等她洗澡后一起从她家出来,出来大约一公里我超张吉万的车,到县城路口等他们,一直不见他们来,张吉花刚准备打电话问张吉万,张吉万就打电话来说出事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吉万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吉花、张吉祥对被告张吉万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吉花、张吉祥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润提供的1、2、3号证据与被告张吉万提供的1、2号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主要事实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0858.87元;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等。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庭审中诉辩主张,本案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主要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主要的事实为:2015年9月13日,原告张润与被告张吉花、张吉万等人为被告张吉祥家收割谷子,下午5点多吃饭,饭后原告张润要求被告张吉万用其云HA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离开,被告张吉万因吃饭时喝了酒起初没有同意,但在原告张润再三请求下便同意了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润与被告张吉花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吉祥、张吉万、张吉花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13日,原张润与被告张吉万、张吉花等人为被告张吉祥家收割谷子,下午5点多吃饭,饭后原告张润要求被告张吉万用其云HA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离开,被告张吉万因吃饭时喝了酒起初没有同意,但在原告张润再三请求下便同意了。被告张吉万驾驶云HA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润行驶至龙半坡(地名)时侧翻,造成原告张润、被告张吉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0858.87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受伤原告后,被告张吉万给付原告3600元。现原告以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0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吉万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HA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润在行驶途中发生侧翻,造成其本人和原告张润受伤,被告张吉万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鉴于原告乘坐被告摩托车系免费的,属于好意同乘,且原告张润系在明知被告张吉万饮酒后执意要求张吉万驾车带其到马关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张吉万其本人也事故中受伤,应由原告承担适当责任以减轻被告张万吉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吉万承担60%责任为宜,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张润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吉祥、张吉花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本案实际,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润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858.87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2800元(112元/天×25天)、鉴定费600元。2、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庭审中原告张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975元(79元/天×25天);对于交通费,虽庭审中原告张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为宜。据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33725.87元。综上所述,依法应由被告张吉万赔偿原告张润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35.50元(33725.87元×60%),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实际应赔偿16635.50元(236008.11–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吉万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3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张润承担239元,被告张吉万承担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有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