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钟本武与温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本武,温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174号原告钟本武,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被告温建春,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原告钟本武与被告温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建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本武诉称,温建春已在2014年1月27日向本人(钟本武)借款57500元,按借款合同为借用180天,即2014年6月27日止归还本人。现已超过16个月未归还,多次追还无效,特诉讼县人民法院判决归还其借款。追回借款57500元及利息。被告温建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温建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其中7500元是借款50000元重新书写合同之前的利息(按5个月3分计算)。原告与被告温建春签订借款合同2份(系重新签订),被告温建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份,并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签名。其中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7500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2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被告温建春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建春归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2份,收款收据2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建春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其逾期利息,可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借款50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借款7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建春应当归还原告钟本武的借款575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75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温建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7元。由被告温建春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