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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80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毕玉学,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被告酗酒成瘾,经常借酒闹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带回婚前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会改正自己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承认婚后酗酒,并承诺会改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改正错误,和睦相处,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