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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584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打工时认识,后经自由恋爱时间不长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16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6日生一男孩蒋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基础好,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以后还能和原告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酒店打工时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4月16日生一男孩蒋某甲。2012年4月16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促进家庭的和谐与幸福,原告不应轻易起诉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