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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国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财饮酒后驾驶蒙F000**号两轮摩托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民族路蒙医院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于某某相撞。扎赉特旗公安局鉴定中心扎公交物鉴字2015第(03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被告人王国财血液酒精含量为230.8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国财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3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于某某陈述材料、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育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