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与魏久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魏久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庆臣,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久程。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魏久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与被告魏久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占用双口镇后堡村村西养殖基地内正房两间,2.5米跨度的厨房一间及长10米、宽3.5米的罩棚一个(总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因被告所占用时间较长。后经原告两委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限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将所占用的房屋及罩棚腾空,逾期未能腾空,一切法律后果��被告承担。并将上述内容以通知方式下发给被告,同时将通知粘贴于被告所占用的建筑物墙上,但在限期满后被告仍无意将上述建筑腾空。并自2011年1月至今被告未曾上缴占用建筑物的补偿款,每月1000元,总计5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和罩棚腾空;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上述建筑物的补偿费5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院落使用费345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久程辩称,被告还迁房是村委会两委班子决定的,系给作为养殖户的被告找的地方,不是擅自在那居住,被告考虑到原告可能反悔,故要求原告给其一份承包书,原告承诺我��只要养鸽子,被告就有权在该处连续使用(包括居住和养殖地点),罩棚是养鸽子用的。鸽子对着被告居住的临时地方,当时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和土地使用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李爱民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通过支付160万元补偿款获得含本案诉争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所有权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保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无偿使用,同时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签订使用合同时另行约定,原告具有变更双方因房屋使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该承保书系临时过渡协议,并非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4月9日后堡村民代表对养殖户安排的相关决议,村民代表会���决议对村西养殖小区房屋及土地系有偿使用,并另行签订土地有偿使用书;证据4、《双口镇后堡村小城镇建设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使用养殖区并非双方安置补偿协议内容,被告无权使用诉争土地,通过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能够证实不能如期还迁的补助系对无房户租房的补助;证据5、村民拆迁无房户租房补助款明细及(2015)辰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于证实承诺书约定的每月领取1000元补助系用于租房补助,被告对双方补助协议也予以认可,并获得相应的补助款,被告领取了高额租房补助后仍免费使用原告房屋及土地系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证据6、照片三张,用于证实被告使用村西养殖区房屋及罩棚的相关情况;证据7、照片两张及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民孟庆文、孟庆义、��租人王燕、殷拥华的证明、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土地使用费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承保书》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承保书》内容显示,被告在那养鸽子,即可在诉争土地连续无偿使用和居住;证据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找原告要房最后协商未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10年4月9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本村村民拆迁补偿办法进行决议,其中决议第2项内容为“养殖户按现在养殖户的户数到养殖小区,每户半亩有偿使用(另签土地使用协议书)。”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保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承保协商,后堡村村民魏久程,因村旧房改造需要将养鸽处,迁往村西养殖区。双方承保如下:1、村委会承诺,魏久程只要在村西养殖区连续养殖时,该处可连续使用。2、魏久程保证,不养殖鸽子时,自行迁出。3、村西养殖区分配住房两间,养殖处位于住房前,面积15平方米。4、此处不得变性使用,不得转让、租赁。5、签订使用合同时,双方另行约定。”该《承保书》尾部有原告盖章及被告魏久程签名。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搬至村西养殖区居住并养殖鸽子至今,居住及使用房屋两间约37.5平方米、小厨房一间约7.5平方米,院落(含鸽子笼)约55.5平方米。另查,被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拆迁补助费43280元,经本院调解确定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前给付被告上述拆迁补助费43280元,该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保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双口镇后堡村小城镇建设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及(2015)辰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其所在村民代表会议已对本村养殖户村民安置问题作出决议,即按养殖户户数到养殖小区每户半亩有偿使用,该决议对本村村民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承保书》目的应系拆迁过程中,保证本村养殖户村民能够正常生产,连续养殖。原告未在《承保书》中明确表示被告可无偿居住和使用诉争房屋及院落,且其亦已给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拆迁补助费43280元,因此难以得出双方签订的《承保书》系原告承诺被告无偿居住和使用诉争房屋及院落之结论。被告主张其在村西养殖区连续养殖,即可无偿使用诉争房屋及土地,除《承保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其主张难以采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及院落使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居住和使用房屋院落的情况、诉争地点所在位置及周边村落房屋租赁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提出的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土地使用费345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久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房屋及院落使用费3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达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