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秀琴与郑定英、向义科健康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秀琴,郑定英,向义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义荣,男,汉族,系郑秀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定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忠孝,男,汉族,系郑定英之子。原审被告向义科,男,汉族,系郑定英丈夫。上诉人郑秀琴因与被上诉人郑定英、原审被告向义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义荣,被上诉人郑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向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同系禅家岩镇张家坝村二组村民,双方之前曾经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已由毛坝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义科放牛途经原告家门口时,为牛蹭吃饲料的事双方发生口角。11月20日早上,被告郑定英二叔陈思元因原告郑秀琴家的牛吃了自家的玉米找到原告门上责骂,原告怀疑是被告郑定英唆使的陈思元,遂与被告郑定英相互谩骂。当天下午原告丈夫向义荣回家后,原告及其丈夫又与被告郑定英发生了冲突。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4到宁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支出医药费2856.51元。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096.51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且原告事后第三天才在宁强县中医院就医,从对杜怀银、杜财新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住院病历来看,事发后原告头部亦无明显外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郑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秀琴负担。上诉人郑秀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受伤,既有事实,又有损害后果,被上诉人虽拒不承认,但镇村组干部、派出所民警、村民均知情,都不给上诉人作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法庭陈述中,均认可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打架,原审也查明发生纠纷的事实,上诉人受伤也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病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定英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证据是别人住院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打架时间、地点和证人均不真实。向义科没在事发现场,村上两任书记都去调查过上诉人,均不能证实打架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义科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发生纠纷,上诉人郑秀琴称其于同年11月23日到镇卫生院诊疗,无明显好转后,于11月24日到宁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诊疗资料,并无在镇卫生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其11月23日到宁强县中医院进行颅脑、颅底检查,结果未见异常,该院建议其静卧休息,但上诉人时隔一天又到该院住院治疗,从入院前的CT报告单到入院记录、病历无法证实上诉人存在颅脑损伤;从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记载,亦未表明其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其损伤部位为额头有外伤,而且还流血了,其陈述的头部外伤在医院检查记录没有记载,且杜怀银、杜财新等人的证人证言亦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见到上诉人头部有伤。据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中,被上诉人对其有侵权行为并造成身体损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当以本案为戒,作为相邻而居的邻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遇到矛盾时应当理智、正确、和平处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