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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骆桂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桂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桂平,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已实际羁押8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桂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骆桂平饮酒后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解放路立交桥下非机动车道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1㎎/100ml。随后民警对骆桂平进行抽血送检,检验结果为骆桂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骆桂平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桂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处警和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桂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骆桂平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桂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保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