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273号原告邓某,村民,。委托代理人代泽红,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俊霞,修文县六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013972,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郑孝芬,村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乙,村民。被告赵某丙,村民。被告赵某丁,村民。被告赵某戊,村民。被告赵某己,村民。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泽红、被告赵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郑孝芬、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先后生育六个��女即被告六人,且六被告均已成家另居。2011年,原告之夫赵某某去世。之后,原告一直单独居住。2015年01月以来,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赡养事宜,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原告生病的医疗费,待实际费用金额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赵某甲每月均按家庭约定的赡养费数额180.00元,给付原告,但原告拒绝收取。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每月200.00元,其数额较高。被告赵某甲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要求将父亲赵某某个人承包的农村土地交由被告赵某甲耕种管理收益。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辩称:被告赵某���、赵某戊、赵某己作为原告的女儿,一直在赡养原告。每次原告生病,均是姐妹几人在负责照看及支付医疗费用。现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均愿意按原告诉请的数额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赵某乙、赵某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夫赵明亮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赵某某去世后,原告与赵某庚结婚,共同抚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并共同生育抚养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三人。现六个子女即六被告均已成家另居。2011年,原告之后夫赵忠明去世,原告一直单独生活。2015年01月以来,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且劳动能力丧失,逐要求六被告赡养。因各方之间发生矛盾,原告的赡养事宜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6年03月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村民,并居住在农村。原告个人的农村承包土地,已出租给他人管理使用,每年原告收取土地租金585.00元。原告每月还享有农村养老保险金130.00元。六被告均系农村村民,均具有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已年近70岁,因其近年来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使生活困难,现请求六个子女即六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数额的明确,本院从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本院考虑到原告现每月已享有养老保险金及土地租金合计130.00元+585.00元/年÷12月/年=178.75元,再酌情由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合计1080.00元,即六被告每人每月负担18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将父亲赵某某个人承包的农村土地交由被告赵某甲耕种管理收益,方可负担赡养费,提出抗辩意见。因赡养年老的父母是每一个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无条件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邓某赡养费180.00元;限每月28日前兑现当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治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