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京友,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京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王家堰村东北树林处,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己发生口角争执,随后程某对王某己实施殴打,致其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王家堰村东北树林处,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己发生口角争执,随后程某对王某己实施殴打,致其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7日,被害人王某己自愿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的亲属赔偿王某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王某己谅解被告人程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起,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区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