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松菊、李某1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菊,李某1,李某2,李阳海,肖代祥,曾永秀,李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5执62号申请执行人李松菊,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李某2,男,200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李阳海,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肖代祥,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曾永秀,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住永善县。被执行人李玉江,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李阳海等人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你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玉江之父李昌合在永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细沙信用社有存款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玉江之父李昌合在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细沙信用社的存款2640元,冻结期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