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管某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G205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许,管某驾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黄金村野湖塘路段,碰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任某的证言、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