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侯幼生与周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幼生,周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153号原告:侯幼生,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周绪刚,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奉新县干洲镇人,现住靖安县。原告侯幼生诉被告周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侯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幼生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周绪刚找到原告,称工地周转需要,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借了4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3月28日,被告周绪刚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半年还款。半年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工地没有结账,没有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绪刚归还借款8万元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绪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侯幼生借给被告周绪刚4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侯幼生借给被告周绪刚4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后原告侯幼生多次催促被告周绪刚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幼生与被告周绪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绪刚应在原告侯幼生催告后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侯幼生要求被告周绪刚归还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绪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侯幼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周绪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方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