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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61号原告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被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原告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在咸阳地区经销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被告销售津成牌电线电缆,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6386.55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欠条载明:欠津成货款1606386.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货款还没有收回来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638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20478.99元,利息算止2015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放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欲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合作关系,被告销售原告的电线,给使用方交了50万元定金,使用方验货时发现质量有问题,原告方不予赔偿,也不将电线拉回,后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不解决问题,使用方不付被告款,被告也无法给原告付款。原告电线质量不合格给使用方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施工方变更设计方案的费用应予承担,被告给施工方交纳的50万元质保金被施工方没收。综上,原告电线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清单。欲证明原告承认货物有质量问题,待被告方处理完后再进行结算。2、证明及补充协议。欲证明施工方应原告要求作出变更,变更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购销合同及通知。欲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没收被告50万元质保金,应由原告承担。4、说明。欲证明原告电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合格证。欲证明原告承诺缺一赔十。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质证时,原告均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欲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未反诉,合议庭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线电缆,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给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14年3月7日,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结算核对,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0638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638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20478.99元,利息算止2015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放弃。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供货给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电线电缆少于标注的长度米数,货物价值63083.89元。未从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06386.55元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电线电缆,双方结算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供货给被告的电线电缆长度米数不够,应从货款中扣减,被告辩称原告的电线电缆质量有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43302.66元。二、驳回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2元,由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8690元,西安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代审 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