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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乌日娜与吕利丽、郭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娜,吕利丽,郭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乌日娜,女,1966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柳红(原告舅妈),女,1961年出生9月1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疾控中心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吕利丽,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郭忠友,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原告乌日娜诉被告吕利丽、郭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桂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娜的委托代理人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利丽、郭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定扣除审限10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日娜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吕利丽雇佣的司机郭忠友驾驶被告的XX1号欧曼牌重型货车,沿牙克石市兴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8号农场厂部西侧200米处时,该车的左前轮脱落后撞至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XX2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造成原告车辆局部严重损坏,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雇佣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92620.56元、误工费12000元(400元/天×30天)、住宿费6000元(200元/天×30天),伙食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人)、拖车费300元、车辆停放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车辆价值减损10万元、交通费300元,损失评估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上合计230320.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利丽、郭忠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9时20分许,郭忠友驾驶XX1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牙克石市兴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号农场场部西侧200米处,XX1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左侧前轮脱落后,撞至对向行驶的,由乌日娜驾驶的XX2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前部,造成XX2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乌日娜无责任。乌日娜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理该事故在牙克石市滞留30日。XX1号欧曼牌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吕利丽,郭忠友受雇于吕利丽驾驶该车辆为牙克石市市政工程施工时肇事。经全国公安查询系统查询,未查找到悬挂XX1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登记信息,以该车车辆识别代码进行反向查询,均未查询到该车登记信息,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乌日娜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郭忠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有严重损失。该证据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2620.56元。该证据由资产评估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3.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花费2000元。该证据由资产评估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4.牙克石宾馆、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一分店住宿费发票各1张(分别为3960元、2028元,合计5988元),证明乌日娜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用。此次事故2015年8月31日发生,当日牙克石市交巡大队即作出事故认定,2015年9月10日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即完成车损评估,原告合理滞留时间应为10日,故酌定对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一分店发票(合计2028元)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5.牙克石市群利汽车道路救援维修服务中心救援费发票1张(300元),证明发生事故后发生拖车费用。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6、牙克石市联联益暖库出租房存车费票据10张(合计500元),证明存车费用。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30张(合计300元),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交通费。该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8、呼和浩特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交易流水账1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为12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但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表1份,证明因诉讼保全产生保险费用600元。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牙克石市交巡大队对吕利丽的第1次询问笔录,陈述XX1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吕利丽,郭忠友是其雇佣的司机,郭忠友驾驶该车时肇事。原告乌日娜无异议且该证据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交巡大队对吕利丽的第2次询问笔录,陈述XX1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吕利丽,事故发生后该车前轮经简单修理后又发现变速箱损坏,因怕再出事故就没有往交巡大队开,让司机将另一台状态和价值都差不多的车开到交巡大队作抵押,该车没有合法手续,干活时使用市政工程给的小号。原告乌日娜无异议且该证据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利丽、郭忠友未出庭,无法质证。被告吕利丽、郭忠友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忠友驾车致原告乌日娜所有的XX2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乌日娜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郭忠友为被告吕利丽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吕利丽承担赔偿责任,吕利丽所有的欧曼牌重型货车无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吕利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郭忠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乌日娜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吕利丽赔偿。关于乌日娜的各项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92620.56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0日,从事批发零售业,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18.9元/天×10天=11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处理事故的合理时间为10天,其合理的住宿费为20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人30日合计6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1人即可,补助日期以原告滞留牙克石市合理日期即10日计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6、停车费,原告主张500元,该请求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8、车辆价值减损,原告主张10万元,原告申请车辆价值减损鉴定,后取消该鉴定,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评估费200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1、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乌日娜的合理损失为100537.5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吕利丽赔偿。被告吕利丽、郭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利丽赔偿原告乌日娜车辆修理费92620.56元、误工费1189元、住宿费202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评估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100537.56元;二、被告郭忠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乌日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乌日娜已预交),由原告乌日娜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吕利丽承担2348元案件受理费、770元诉讼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金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