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雷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117号原告雷某,女。委托代理人方杰,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1,男。原告雷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何某2。被告属于再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尤其被告对原告猜疑心重,对原告极度不信任,行动对原告不尊重甚至侮辱,原、被告从2013年起至今分居两年多。婚生子何某2从2010年随原告生活,被告除了给一部分生活费,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位于新城镇住房平均分割。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2014年9月27日购买雷勇开发的房屋一套,为第一期第1栋B单元二层202室,房屋总价为135000元,已经付款100000元;四、调查笔录一份及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分居已满二年。被告何某1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因被告何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二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身份和婚姻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三、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何某2。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疑心重,对原告不信任,并自2013年起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位于新城镇住房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虽对子女的教育和妻子关心不够,导致原告要求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挽救其婚姻家庭,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华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