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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19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9236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板桥胡同南巷7号北楼五层。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诉被告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鄂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鄂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湖北鄂广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原告盛世骄阳公司主张被告湖北鄂广公司开办的“鄂州宽带”提供点播服务构成侵权,故只能在鄂州市辖区且成为被告湖北鄂广公司的用户时才能观看相关作品,也即,侵权行为地在鄂州市辖区。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被告称其开办的“鄂州宽带”仅限于在湖北省鄂州市辖区内提供点播服务,也即只能在鄂州市辖区且成为被告湖北鄂广公司的用户时才能观看相关作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否仅限于在湖北省鄂州市辖区内且成为被告用户才能观看是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应予查明的问题,而非程序审查的内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根据该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亦包含在信息网络范围之内,通过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传播作品依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是原告��其作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之诉,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鄂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被告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上诉,则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魏 嘉审 判 员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