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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均(绰号“王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2015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1、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均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在涟源市“宏都宾馆”其管理的维修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均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在涟源市“宏都宾馆”其管理的维修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2月17日2时许,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遂在涟源市“宏都宾馆”内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均是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