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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杨亚军、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杨亚军,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716号原告:刘志杰,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亚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志杰与被告杨亚军、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志杰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杰对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