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龙梅与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法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梅,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624行初5号原告龙梅,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文成彪,男,1977年4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凯里市鸭塘镇月塘大街*号。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凯里市执法局”),住所地凯里市行政中心第二办公区东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负责人郎珊珊,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明锋,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寿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梅不服被告凯里市执法局2016年1月29日所作的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5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规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凯里市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我院受理的(2016)黔2624行初4号和(2016)黔2624行初5号行政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相同的权利人,且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成彪;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负责人郎珊珊及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潘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及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吴寿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于2016年1月29日对原告张鼎、龙梅作出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鼎、龙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706台铁塔(迎宾大道南侧,州传染病医院西侧)处擅自修建面积为130.92平方米的建筑物,该修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张鼎和龙梅作出限期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凯住建规划函[2016]9号复函、《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违法建筑相片等。原告龙梅诉称:原告龙梅在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706台铁塔处擅自修建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29日对原告龙梅作出《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一是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张鼎、龙梅已经离婚,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应向张鼎和龙梅单独作出《行政处罚通知》;而且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听证通知书》中规定的回避期限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举行听证时,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允许其他村民进入会场,原告龙梅提出回避申请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无视原告龙梅的回避申请,仍强行推进听证也是违法行为;同时,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也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7日前告知听证时间、地点,系违法。二是实体违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有权处罚,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没有处罚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属于相关职能部门,无权认定原告龙梅的住宅为违法建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承担。原告龙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龙梅的身份情况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宅基地申请书》,拟证明房屋并没有违法建设。3.凯城执告字[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行政主体违法。4.[2016]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举行了听证。5.《回避申请书》,拟证明凯里市执法局召开听证会的主持人不合法。6.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主体不适格。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黔东南州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黔府函[2005]15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凯府发(2005)50号、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的规定,凯里市执法局有权对凯里市辖区部分范围内的违建行为作出处罚决定。2015年9月鸭塘街道办事处在“两违”清理工作中发现原告龙梅和张鼎有违法建设住宅的行为,上报至凯里市执法局请求调查处理。凯里市执法多次对原告龙梅和张鼎开展调查工作,二人拒不配合。凯里市执法局便对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发函至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复函证实了二原告张鼎和龙梅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建设房屋。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凯里市执法局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龙梅和张鼎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按照原告龙梅和张鼎的申请依程序举行了听证会,然后才依法对原告龙梅和张鼎作出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龙梅和张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综上所述,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龙梅和张鼎作出的[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龙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鸭塘办函[2015]112号《鸭塘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凯里市706台附近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的函》、证明、房屋照片、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凯住建规划函[2016]9号《关于706台周边张鼎、龙梅户建房规划手续情况的复函》、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龙梅和张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706号铁塔处擅自修建住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且已送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6]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会签到册(2份)、《回避申请书》、听证会笔录(2份),拟证明根据原告龙梅和张鼎的申请,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按程序已举行了听证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案件处理审批表、[2016]9号《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依法对原告龙梅和张鼎违建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的事实。第六组法律依据:国发(2002)1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凯府发[2005]50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文件《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调整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范围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具有对原告龙梅和张鼎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龙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3号证据凯城执告字[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4号证据[2016]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5号证据《回避申请书》和6号证据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凯城执告字[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对5号证据《回避申请书》和6号证据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龙梅主张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宅基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龙梅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除对号证据凯住建规划函[2016]9号《关于706台周边张鼎、龙梅户建房规划手续情况的复函》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号证据鸭塘办函[2015]112号《鸭塘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凯里市706台附近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的函》应该是送给城乡规划局,不应该送给凯里市执法局,主体不合法;号证据证明不属实,凯里市执法局没有找过原告龙梅和张鼎;号证据照片只能证明房子的存在,不能证明建筑违法;号证据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上的面积与原告龙梅自己测量的面积不一致,他们测绘的时候没有通知原告龙梅和张鼎到场,原告龙梅和张鼎也没有在测绘分层平面图上签字;号证据《立案审批表》没有通过城乡规划局,立案主体不合。对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照片(2张)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6]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会签到册(2份)、《回避申请书》、听证会笔录(2份)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依程序举行听证会。对第五组证据案件处理审批表、[2016]9号《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也有异议,认为行政执法局没有权利下达处罚决定书。对第六组法律依据国发(2002)1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凯府发[2005]50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文件《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调整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范围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有异议,认为行政执法局没有执法资格,对房屋的拆除城乡规划法已作出明确规定,无论哪个级别的政府文件均不能干涉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龙梅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龙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宅基地申请书》,证明龙梅曾于2002年2月15日申请在706地质队铁塔处划一荒坡地120平方米建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只证明龙梅曾经申请过宅基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获得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用地,故原告龙梅认为没有违法建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号证据凯城执告字[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凯里市执法局拟对原告龙梅作出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龙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告知书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梅对该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2016]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凯里市执法局已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龙梅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龙梅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应作好哪些准备和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等,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回避申请书》,证明原告张鼎和龙梅于2016年1月19日向凯里市执法局申请听证主持人蒋辉回避的事实。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龙梅对该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龙梅、张鼎在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706台铁塔处擅自修建面积为130.92平方米的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凯里市执法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龙梅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凯里市执法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为王光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主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属实,原告龙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鸭塘办函[2015]112号《鸭塘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凯里市706台附近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的函》,证明鸭塘街道办事处认为张鼎、龙梅等人违法在706台附近修建房屋,建议凯里市执法局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梅认为该函应该是送给城乡规划局,不应该送给凯里市执法局,主体不合法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凯里市鸭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凯里市鸭塘街道办事处在配合凯里市执法局等部门多次对原告龙梅和张鼎户开展调查过程中,龙梅和张鼎拒绝接受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照片,证明原告龙梅修建房屋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证明原告张鼎和龙梅在706台原铁塔北侧修建的住宅占地面积为130.92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凯住建规划函[2016]9号《关于706台周边张鼎、龙梅户建房规划手续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龙梅和龙梅在706台周边建设房屋未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原告张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立案审批表,证明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张鼎的违建行为立案查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梅对以上号、号、号和号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照片(2张),均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已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龙梅和张鼎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龙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原告龙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龙梅在收到凯里市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日即向凯里市执法局提出听证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凯里市执法局已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龙梅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龙梅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应作好哪些准备和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龙梅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其亲朋好友黄文权等人及所有村民一起参加旁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听证会签到册(2份),证明原告龙梅和张鼎已在听证会签到册上签字参加听证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回避申请书》,证明原告龙梅和张鼎已于2016年1月19日向凯里市执法局提出回避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份听证会笔录,证明第一次举行听证会的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地点在凯里市执法局342会议室,由于申请人龙梅的代理人文成彪认为听证主持人蒋辉作为凯里市执法局副局长,与本案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提出回避申请,该次听证会主持人从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出发,宣布听证会中止,下次听证会择日举行的事实。第二份听证会笔录,证明听证会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地点仍然是在凯里市执法局342会议室,这次听证会主持人已更换成凯里市执法局另一副局长李荣涛,听证过程中申请人龙梅的代理人文成彪再次以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主持人回避和对召开听证会的时间提出异议,主持人当时已阐明自己不是本案的调查人员,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驳回回避申请,同时告知本次听证会是第一次听证会的延续而继续举行听证会后,申请人龙梅和张鼎拒绝对案件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擅自离开会场的事实。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主张该组证据证明是根据原告龙梅和张鼎的申请按程序举行了听证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梅对该组证据的证实目的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对原告龙梅和张鼎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前,已按程序报凯里市执法局相关领导层层审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9号《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凯里市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龙梅和张鼎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为,作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月29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原告龙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凯里市执法局没有权利下达处罚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法律依据国发(2002)1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凯府发[2005]50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文件《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调整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范围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具有对原告龙梅违建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原告龙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梅和张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房居住,龙梅曾于2002年2月15日向凯里市鸭塘镇四联村十三组申请在该村706台铁塔处划一荒坡地120平方米用于修建房屋居住。在未得到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告龙梅和张鼎于2005年12月30日在706台铁塔附近(属凯里市规划区内)占用130.92平方米的土地开工建房,2006年1月31日完工后一直居住至今,但至今未补办相关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鸭塘街道办事处在“两违”清理工作中认为原告龙梅和张鼎有违法建设住宅的行为,遂于2015年9月22日发函给凯里市执法局,请求对龙梅和张鼎等户在706台附近修建的住宅进行调查处理。凯里市执法局案件承办人吴士祥和岳峥嵘等人多次对原告龙梅和张鼎开展调查工作,原告龙梅和张鼎拒不配合。2016年1月4日凯里市执法局便对现场进行勘查和拍照,并发函至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月5日以凯住建规划函[2016]9号《关于706台周边张鼎、龙梅户建房规划手续情况的复函》证实了原告龙梅和张鼎在706台周边进行个人住房建设未向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6日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龙梅和张鼎在706台附近的违法建设立案查处。次日即向原告龙梅和张鼎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龙梅和张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日原告龙梅即向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出听证申请。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龙梅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龙梅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应作好哪些准备和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等。2016年1月15日,原告龙梅向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出听证申请书,要求其亲朋好友黄文权等人及所有村民一起参加旁听。因听证会场地面积有限,故原告龙梅要求所有村民一起参加旁听的申请未获凯里市执法局批准。2016年1月19日,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其342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因原告龙梅和张鼎要求听证主持人蒋辉回避,听证会主持人从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出发,宣布听证会中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其342会议室恢复已中止的听证会,并将听证会主持人蒋辉更换成李荣涛。听证过程中申请人龙梅的代理人文成彪再次以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主持人回避和对召开听证会的时间提出异议,主持人当时已阐明自己不是本案的调查人员,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驳回回避申请,同时告知本次听证会是第一次听证会的延续。申请人龙梅和张鼎拒绝对案件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擅自离开会场。2016年1月29日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以原告龙梅和张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706台铁塔(迎宾大道南侧、州传染病医院西侧)处擅自修建建筑物,该修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为由,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相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对原告龙梅作出并送达了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龙梅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原告龙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另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同意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转报的《凯里市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后,凯里市人民政府才根据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要求,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凯里市执法局行使。在得到省、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后,凯里市执法局有权对凯里市范围内违建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为经国务院依法授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针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龙梅的违建行为是否有处罚权的问题。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规定设立的凯里市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凯里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凯里市规划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本案中,原告龙梅在申请宅基地未获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与张鼎在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706台铁塔处动工修建住房,并于2006年1月31日前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虽然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由于该房屋完工后原告龙梅和张鼎一直未到相关职能部门补办审批手续,且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龙梅和张鼎所修房屋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处于持续状态。故根据该法的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2015年鸭塘街道办事处在“两违”清理工作中发现原告张鼎和龙梅有违法建设住宅的行为后,发函给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请求进行调查处理并未超过时效。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经调查后,发现原告张鼎和龙梅在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706台铁塔处动工修建的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故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的规定,对原告龙梅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针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龙梅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程序上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对原告龙梅作出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已先向原告龙梅和张鼎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龙梅和张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原告龙梅向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已向原告龙梅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龙梅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应作好哪些准备和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等权利。由此可见,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已充分保证了行政相对人即原告龙梅的知情权、陈述权及申辩权等权利,程序合法。同时,在举行第一次听证会时,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根据原告方的申请自觉中止听证会,并在第二次举行听证会时更换听证会主持人。由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调查处理本案的承办人是吴士祥和岳峥嵘,听证会主持人蒋辉虽然是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副局长,但并非本案调查人员,故原告龙梅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原告龙梅提出回避申请后自觉中止听证会并更换听证主持人是从尊重原告龙梅提出回避申请的意见考虑。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第二次继续举行的听证会是对第一次听证会的延续,而不是重新举行听证会,故原告龙梅认为在第二次继续举行听证会时,也应当提前7日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举行听证会时已邀请凯里市房产局、法制办、信访局等单位人员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只是由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举行听证会的342会议室场地限制,也为了不影响听证会的正常进行,才没有允许申请人的亲朋好友及村民进入听证会场,故原告龙梅认为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没有公开举行听证会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虽然没有规定申请人提出回避的期限,但凯里市执法局从效率原则出发,在送达给原告龙梅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规定了提出回避的期限并不违法。原告龙梅认为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规定的回避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使原告龙梅和张鼎已经离婚,但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这一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凯里市执法局基于以上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龙梅和张鼎共同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龙梅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龙梅以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主体不合,而且执法程序和实体均出现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也缺少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龙梅和张鼎作出的[2016]9号《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故其要求驳回原告龙梅诉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梅要求撤销凯里市执法局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凯城执违处字[2016]9号《关于对张鼎、龙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坤审 判 员 廖思珍人民陪审员 姚元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