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发生纠纷,遂伙同于某、武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西路广厦集团四号工地熊某宿舍内,对熊某实施殴打,致熊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熊某同为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西路广厦集团建筑工地工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遂伙同他人在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西路广厦集团四号工地熊某宿舍内,对熊某实施殴打,致熊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熊某左侧上颌骨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熊某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整。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等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熊某出具的撤销控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周某、陈某、余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伤)鉴字(2015)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