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薛秋忠、何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薛秋忠,何海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梁庆,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凯(实习律师),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秋忠,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涛,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上诉人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薛秋忠、何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杨凯,薛秋忠,何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经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04年1月8日,案外人谢某某冒用薛秋忠的名义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向市公积金中心借款100000元。2004年8月2日案外人谢某某冒用何海涛的名义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以何海涛位于平罗县天主教堂东侧科技小区5号楼1单元502号住房一套作抵押,为“薛秋忠”向市公积金中心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市公积金中心平罗县管理部签订住房贷款合同,骗取贷款100000元,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谢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未能举证证实经何海涛担保薛秋忠向其借款、其实际向薛秋忠发放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生效的裁判文书证实,系案外人谢某某冒用薛秋忠的名义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冒用何海涛的名义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故《贷款合同》对薛秋忠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抵押合同》对何海涛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已判令谢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赔。故对市公积金中心要求何海涛、薛秋忠共同赔偿其100000元借款本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市公积金中心主张薛秋忠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系对贷款追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市公积金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市公积金中心负担。宣判后,市公积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市公积金中心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薛秋忠、何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的认定背离案件事实,显属错误。第一、本案案由不应该是借款合同纠纷,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二、市公积金中心发放贷款所依据的手续材料及相关证件系谢某某从薛秋忠处获得,薛秋忠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贷款材料及证件的义务,导致谢某某轻易获得全套贷款手续,使谢某某诈骗市公积金中心顺利得手,给市公积金中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薛秋忠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实施诈骗的谢某某原系薛秋忠的妻弟,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虽认定谢某某冒用薛秋忠的名义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贷款合同》,但不能就此推断薛秋忠对此完全不知情;另外,市公积金中心在2004年1月贷款至2008年期间多次找薛秋忠催要贷款,其并未告知该笔贷款系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所贷,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2008年8月谢某某因其他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不符合常理。市公积金中心于2008年3月27日向薛秋忠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其在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说明其知道谢某某冒用其名义贷款,但薛秋忠并未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导致市公积金中心遭受了严重的损失,故薛秋忠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中贷款抵押担保所使用的房产系谢某某通过案外人郑某某(系何海涛的姐夫)从何海涛处获得的,虽然涉案《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何海涛亲笔所签,但其出借房产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何海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房产证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于出借他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如何海涛没有将其房产证出借给他人,谢某某诈骗行为就不能得逞,也不会使市公积金中心遭受如此严重的损失。并且,据何海涛原审庭审中所述,其与谢某某无任何关系,市公积金中心在无法收回贷款时准备拍抵押房产时,其并未向市公积金中心说明情况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说明何海涛应当知道其房产证被用作抵押贷款,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何海涛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薛秋忠辩称,案件所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所有与贷款有关的文书均系谢某某等人伪造,市公积金中心的损失系谢某某等人实施诈骗造成,薛秋忠的身份证件被盗用不是构成诈骗罪的要件,也与市公积金中心被骗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直接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市公积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何海涛辩称,其本人不是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市市公积金中心以非法手段获取抵押担保,且所有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生效判决已确定谢某某构成诈骗罪,其无义务对案涉贷款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阶段,市公积金中心提交(2015)平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2015)石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另外两方责任人即平罗县公证处和平罗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向其赔偿案涉贷款损失各14000元的事实。薛秋忠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但该证据与其无关,不能说明其与案涉贷款有关系。何海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分析后认为,因市公积金中心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提交该证据仅为说明案涉贷款的一些情况,与何海涛、薛秋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关,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在本院审理阶段,薛秋忠、何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案外人谢某某冒用薛秋忠的名义与市公积金中心平罗县管理部签订《贷款合同》,向市公积金中心平罗县管理部借款100000元。2004年8月2日案外人谢某某冒用何海涛的名义与市公积金中心平罗县管理部签订《抵押合同》,以何海涛位于平罗县天主教堂东侧科技小区5号楼1单元502号住房一套作抵押,为“薛秋忠”向市公积金中心平罗县管理部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就该事实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诉争各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谢某某冒用薛秋忠、何海涛的名义分别与市公积金中心的下属单位平罗县管理部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确认,故薛秋忠并非案涉《贷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何海涛亦非案涉《抵押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对薛秋忠、何海涛均不具有约束力。市公积金中心以薛秋忠向案外人谢某某提供贷款手续导致案外人谢某某诈骗既遂且其在向薛秋忠催收贷款时薛秋忠未提出异议以及薛秋忠于2008年3月17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行为表明薛秋忠对案外人谢某某以其名义贷款的事实知情为由,要求薛秋忠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贷款手续系薛秋忠向案外人谢某某提供、薛秋忠对案外人谢某某的诈骗行为具有过错,又因其该事实主张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薛秋忠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公积金中心以何海涛向案外人谢某某出借房产证导致案外人谢某某诈骗既遂且其准备拍卖何海涛的房产(《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产)时何海涛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主张何海涛应当知道其房产被设立抵押,从而要求何海涛对市公积金中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海涛向案外人谢某某出借房产证、何海涛对案外人谢某某的诈骗行为具有过错,故其要求何海涛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公积金中心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主张,因本案所涉及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以诉争各方所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公积金中心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对其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