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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7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行初1号原告黄艳群、云燕丹诉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临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临高县公安局、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临高县新盈镇头咀村民委员会、临高盈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7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国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羊勇,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谭琼雄。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琼昌海监执处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之罚款211680元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谭琼雄送达了相关文书和涉案材料,并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1号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被执行人在昌江县昌化镇边防派出所大门外东南侧(东经108度40分41.98秒,北纬19度19分40.04秒),因未取得海域使用权,非法占用海域0.0588公顷实施私建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21168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复议权。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执行人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昌江县昌化边防派出所大门外东南侧(东经108度40分41.98秒,北纬19度19分40.04秒)海域建设楼房,占用海域面积为0.0588公顷。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并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占用海域实施建设楼房的行为,但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并未停止建设。2015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琼昌海监执听告(2015)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于同年9月8日组织了听证。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21168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将上述1号处罚决定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收回了被执行人占用的海域。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琼昌海监执催缴(2015)001号和琼昌海监执催缴(2016)0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处罚决定中关于罚款的处罚事项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且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上述1号处罚决定中关于并处罚款211680元的处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琼昌海监执处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并处罚款人民币211680元”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ap8znjny6k6sy2ulhy案件唯一码审判长白文英审判员 蔡 斌 航审判员 张 医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慧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审核:白文英撰稿:白文英校对:谢慧婧印刷:谢慧婧海口海事法院2016年4月12日印制(共印八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