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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余先友与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姜兆科、蓝启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先友,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姜兆科,蓝启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258-1号申请执行人:余先友,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文,总经理。被执行人:姜兆科,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蓝启熙,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姜兆科、蓝启熙、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先友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12232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920元。执行费3050元,以上共计231652元。但被执行人姜兆科、蓝启熙、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蓝启熙在账户上存款23165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