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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熊菊惠与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菊惠,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熊菊惠,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孙启富,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大祉村(原荣源机砖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8533140-2。法定代表人林金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端,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89851-2。负责人XX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艳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西洋北路新达花园68号店,组织机构代码:56536684-3。法定代表人陈三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孝水,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口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北楼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754751-5。负责人叶元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彬,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志鸿,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熊菊惠与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富,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艳勤,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孝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菊惠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11分,李丹华驾驶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古槐玫瑰山庄往感恩村方向行驶,途经玫瑰山庄十字路口时,适遇屈国华驾驶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上载原告等人)由古槐往湖南店方向行驶,李丹华因遇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乐市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18703.63元;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福州总院治疗37天,医疗费143369.63元,医嘱建议门诊复查,加强营养1年,建议休息6个月;一年后取出固定物(费用约3万元)。2015年7月1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原告外伤致胸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外伤致右侧腋神经损害,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动能25%以上(未达50%),构成九级伤残。另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今,原告均在长乐航城利发建材商行工作,并在长乐航城街道瓷砖批发市场F4-3号商住楼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李丹华系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屈国华系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2073.26元;2、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3、误工费24840元(120元/天×2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7467.52元(30722.4元/年×20年×24%);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鉴定费800元。上述10项共计人民币392280.78元,扣除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预付78703.63元,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3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8357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闽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应由该被告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辩称: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2073.26元,经鉴定无关联性的医疗费金额31820.08元,该费用被告无需承担;医疗费中有属非医保用药24939.5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主张偏高,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住院54天的情况,经计算为1620元。3、原告诉求的营养费5000元偏高,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4、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目前尚未产生,不应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1-4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为10000元,还应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5、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认可。6、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偏高,被告同意酌定500元。7、原告诉求误工费24840元偏高,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20天较为合理。8、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存在××,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参与度30%扣减。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较为合理。10、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本事故中闽A×××××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是被甩出车外摔伤,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应由该被告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熊菊惠是在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外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11分,李丹华驾驶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长乐古槐玫瑰山庄往感恩村方向行驶,途经玫瑰山庄十字路口时,适遇屈国华驾驶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上载原告熊菊惠等)由古槐往湖南店方向行驶,李丹华因遇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国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乐市医院救治,后转院至福州总院,共住院54天,与事故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经鉴定为130253.18元。事故后原告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评定原告外伤致胸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右侧腋神经损害,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动能25%以上(未达50%),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9日评定原告为两项九级伤残。另李丹华系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屈国华系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78703.63元。另查明原告熊菊惠户籍地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但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林立明的城乡类别为城镇,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城乡类别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熊菊惠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应支付凭证相印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不宜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提出原告熊菊惠是被甩出车外摔伤一节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予确认。李丹华系在为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屈国华系在为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熊菊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130253.18元;2、护理费5400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误工费20327.4元(98.2元/天×207天);6、营养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147467.52元(30722.4元/年×20年×24%);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800元。经本院核计,原告因本起事故经济损失为32086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200868.1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鉴于本次事故中李丹华与屈国华分别负主次责任,相关保险合同特约不计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又未及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8703.63元,该款项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负的赔偿款总额中扣抵,并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理赔。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30607.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60260.5元,鉴于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款项已超过该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长乐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菊惠230607.6元。二、驳回原告熊菊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原告熊菊惠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妍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示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