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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小斌、杨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小斌,杨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212号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23号枫景大厦B、C幢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4742-5。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02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小斌,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被告杨波,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宁德市,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告林小斌、杨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斌、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信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借款人唐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实业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X201304018的《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向借款人唐城实业公司提供人民币本金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并在授信有效期内可不限次数,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实际贷款额度、期限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由于借款人唐城实业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告林小斌、杨波于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GB20150200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愿意为借款人唐城实业公司代偿欠款。由于被告林小斌、杨波无力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欠款,并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林小斌,仅代偿了60万元。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逾期宽限期1次,每次允许逾期2天(含)。乙方在宽限期内逾期甲方不追究责任。在宽限期外,乙方每逾期一次,甲方有权将已偿还款项中的10%调整成用于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本金,届时上表所约定的每期应还款项进行相应调整”,被告林小斌已逾期六次,按照约定应将已偿还的60万元中的60%,即36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的款项再用于偿还本金。因此,目前被告林小斌、杨波仍需代偿的本金为226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后,原告多番向上述被告积极催讨无果,被告明显已无力清偿上述债务,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小斌、杨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226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为44372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3120元,合计2736841元。2、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小斌、杨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2、被告林小斌、杨波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林小斌和杨波系夫妻关系;3、《授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小斌签订授信借款合同,就贷款期限、利率、额度、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债务重组协议》证明被告林小斌、杨波与原告达成债务分期方案;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被告林小斌、杨波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愿意为借款人唐城实业公司代偿欠款;6、借款凭证、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证明款项已出借的事实;7、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林小斌、杨波仍需代偿的本金为226万元。由于被告林小斌、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法庭调查及上述证据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小斌、杨波之间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重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林小斌、杨波应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林小斌、杨波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小斌、杨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斌、杨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斌、杨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6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券的费用3312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0元,公告费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20元,由被告小斌、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国雄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