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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21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湘,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新疆打工时认识,由于原告年纪尚小,出于对感情的好奇,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与被告交往。婚后,原告无意间得知被告比其大15岁的事实,但为了孩子双方勉强一起生活。双方常为各种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总怀疑原告背叛了他,为此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母亲年迈患有重病,且孩子年纪尚小,因此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如果原告还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不想通过法院解决,而是希望由双方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举证目的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外出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生长女朱某甲,2011年1月22日生次女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了解,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自2014年9月外出打工,此后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缺乏沟通了解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时间较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也未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育有2个女儿,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经济状况,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长女朱某甲、被告抚养次女朱某乙为宜,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长女朱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次女朱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