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沃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邹大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沃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大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吉林省沃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壮,男,3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聂重阳,4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邹大伟,男,28岁,汉族,通化市人。原告吉林省沃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邦公司”)与被告邹大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2015年10月22日及2016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壮、聂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沃邦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沃得融资租赁)”,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机号为20225000310AD、型号为W2225-8型沃得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在被告未付清首付款和融资贷款之前,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取得该挖掘机之后,仅偿还了二期首付款,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挖掘机低价抵押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沃得融资租赁)”;二、被告邹大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机号为20225000310AD、型号为W2225-8型沃得挖掘机归原告所有。因被告邹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沃邦公司与被告邹大伟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沃得融资租赁)”,被告邹大伟从原告处融资购买产品编号为20225000310AD、产品型号为W225LC-8、发动机型号为6BG1-XABFA-05-C2、发动机编号为314967沃得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邹大伟交纳首付款2万元及租车费用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沃邦公司与被告邹大伟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经本院对被告邹大伟进行询问,被告邹大伟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沃得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产品编号为20225000310AD、产品型号为W2225LC-8、发动机型号为6BG1-XABFA-05-C2、发动机编号为314967沃得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归原告所有。另原、被告双方同意以被告交纳的首付款2万元和租金10万元抵顶原告产生的损失,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沃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大伟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沃得融资租赁)”;二、产品编号为20225000310AD、产品型号为W2225LC-8、发动机型号为6BG1-XABFA-05-C2、发动机编号为314967沃得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归原告吉林省沃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