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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志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494号原告张志法。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矿业大街南路东。负责人肖伟,经理。委托代理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法诉称,2015年12月24日16时50分,张勇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在海滨高速公路下行67.8公里处与景凤文驾驶的冀C×××××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张勇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83000元,原告支付损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8300元。原告为鲁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但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183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8300元,共计20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商业险保单1份及抄单批件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3页,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3000元;4、评估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承担了车损评估费5000元;5、施救费发票1张,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损失1800元;6、拆解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承担车辆拆解费18000;7、修理费发票19张,证实原告承担了修理费183000元;8、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证实原告的车辆系合法年检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不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故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不认可评估费及拆解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定损情况确认书1份及定损清单1份,证实经被告公司定损,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6052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情况相差巨大,故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该结论书没有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没有被保险车辆受损照片予以佐证,且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被保险车辆有拆解的必要,且认为拆解费本质上属于修理过程中的工时费,该费用与修理费中的工时费重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不认可,认为应结合维修清单认定,且该票据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对该评估意见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结论书,也未能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上述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可以作为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原告不认可,亦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鲁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司机张勇强驾驶该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一车道行驶至67.8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减速行驶的由景凤文驾驶的冀C×××××号轻型货场后部,造成张勇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8日,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鲁J×××××号车车辆损失为18300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183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8300元。由于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自其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中扣除100元事故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鲁J×××××号车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扣除事故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额为1829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无异议,该费用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法车辆损失维修费1829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8300元,共计20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