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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三埠区标新针车行诉开平市强晟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三埠区标新针车行,开平市强晟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开平市三埠区标新针车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东路1号第8卡,注册号:440783600217218。负责人李其新,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该针车行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开平市强晟制衣厂,经营场所: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迳头南安路59号,注册号:440783000010615。法定代表人罗滨强,是该厂的投资人。原告开平市三埠区标新针车行(以下简称标新针车行)诉被告开平市强晟制衣厂(以下简称强晟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新针车行的负责人李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晟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新针车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一直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2536.5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货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货款人民币12536.50元;2、判令被告从法院判决应付货款的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标新针车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强晟制衣厂的主体资格;3、《标新针车行送货单》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被告强晟制衣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告向被告强晟制衣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标新针车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06年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被告在生意往来期间,是以口头方式约定由原告供应平车割线刀、凤眼针等制衣生产设备给被告,并对货物型号、单价及每月15号前结清上月货款等进行口头约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送什么货物到被告厂,由被告员工签收货物,或被告员工直接到原告针车行提取货物。双方在生意往来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前均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被告共有118张送货单合计12536.50元的货款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采用口头方式对标的、数量、单价、履行期限等作了约定,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是被告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货款人民币12536.5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强晟制衣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货款人民币12536.50元给原告开平市三埠区标新针车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