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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玉、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李某甲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后改名黄晓娜)。1995年9月24日黄某与李某甲因感情不和,在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原郊区)离婚。当时黄晓娜由黄某抚养,李某甲每月付抚养费30元。2012年1月9日双方复婚,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各自独立居住。2015年9月1日黄某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离婚,李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居住东货场进行拆迁改造,其婚前有私住房屋88.088平方米,2012年1月10日与蚌埠市龙子湖区雪华山庄项目指挥部签订了蚌埠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给其家庭2套安置房,原住宅等建面部分88.088平方米,应安置建面超原建面部分46.912平方米,合计安置房总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等内容。2015年7月21日李某甲已选房,安置90平方米和45平方米户型各一套。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李某甲虽系自主婚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曾于1995年9月离婚。2012年1月9日双方虽办理了复婚手续,但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各自独立居住。现黄某要求离婚,李某甲表示同意,予以准予。对黄某提出的复婚期间,由于征地拆迁,安置两套房屋,其中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黄某和其女所有,因其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两套房屋并无产权证,故对该房不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各自住宅内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李某甲各半负担。一审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主要上诉理由为:1、黄某与李某甲复婚期间,家庭住房被拆迁,后被安置还原135平方米两套住房,即位于香榭兰庭小区10号楼2单元3102室及16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2015年8月21日李某甲作为户主领取了2套拆迁还原房屋的钥匙,将两套房屋全部占有使用,不让黄某及女儿居住。女儿黄晓娜曾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但未获准许。因女儿与黄某、李某甲争议的财产权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中,黄某没有就房屋内财产的分割提出诉请,原审判决分割上述财产,判决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甲答辩称:1、李某甲通过拆迁还原取得的135平方米的房屋中的88.088平方米,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按原建筑面积1:1还原所得,仅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转换,属于李某甲个人所有,黄某无权要求分割;2、李某甲通过拆迁还原取得的135平方米的房屋中的46.912平方米,是李某甲个人财产支付产权调换差价等费用后按拆迁政策结合家庭成员状况取得,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黄晓娜现已24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上述财产的分配,但黄晓娜依法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在此情形下,黄某无权在本案中对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或主张权利;3、黄某是在李某甲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前一天才与其复婚,婚后至今未与李某甲同居生活,诉讼时多次对李某甲进行恐吓,其行为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适用法律正确。黄某上诉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由当事人使用,但本案争议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性质,原审法院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黄某要求分割或判决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黄某在起诉时虽然未提出分割财产的主张,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以一并处理财产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的同时,确定各自住宅内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黄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分割上述财产,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庞 玲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