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红江、邢学文诉赵宏君、郑常兴、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江,邢学文,赵宏君,郑常兴,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263号原告张红江,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厨师。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邢学文,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红江,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厨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宏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郑常兴,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东路德泉水泵公司东厂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龙,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乃全,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2号。负责人马钧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红江、邢学文诉被告赵宏君、郑常兴、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兵、原告邢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江、被告郑常兴、被告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乃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江,邢学文诉称,2015年10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赵宏君驾驶陕C503**/陕C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6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红江驾驶的陕CY13**小型轿车时,遇张红江左转弯避让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赵宏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红江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医嘱休养锻炼并定期复查。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经法医鉴定机构评定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宏君系陕C503**/陕C27**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郑常兴系实际车主,被告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公司。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红江经济损失99678.87元,诉讼中增加诉请23519元;被告赔偿原告邢文学经济损失11992.5元,诉讼中增加1020元。被告赵宏君未答辩。被告郑常兴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承担。被告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需要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分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红会医院的门诊费无病历、处方,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应算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护理费按60天计算,每天应为78元;营养费按90天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失不予认可;停车费、拆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赵宏君驾驶陕C503**/陕C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6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红江驾驶的陕CY13**小型轿车时,遇原告张红江左转弯避让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红江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医嘱院外按照康复计划适度功能锻炼,4周后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23319.95元。2016年2月1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5元。2015年10元19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宏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9日,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登记、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红江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红江后续治疗费预计为捌仟圆(¥8000.00元)人民币;3、张红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9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出诊费200元。另查,1、原告张红江驾驶陕CY13**小型轿车系原告邢文学所有,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4775元;2、被告赵宏君驾驶陕C503**/陕C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郑常兴实际经营,属被告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3、陕C503**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陕C27**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4、原告张红江住院期间由其妻张莉娟护理,其妻系河南斯美特岐山分公司调料车间工人,日均工资为78.06元;5、自2008年10月,原告张红江与妻子及两个子女即居住在岐山县凤鸣镇凤鸣花园新区4号楼2单元6楼西户,其本人为贰级烹调师。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其在岐山县小成都川菜馆任厨师,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在眉县首善镇岐乐民俗苑菜馆任大厨。6、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7、被告郑常兴为原告张红江垫付医疗费19000元;8、原告张红江的损失为:医疗费23319.96元+455元=23774.95元、误工费100天×80元=8000元、护理费60天×78.06元=4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年×20年×11%=5360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3393.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放射报告单、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门诊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南斯美特岐山分公司证明、工资表、岐山县右卫营村证明、凤鸣花园物业办证明、车棚管理员王会侠证明、张锁劳、闫胜利、张晓龙、张录岐、自书证言各一份、学籍信息表、家电购买发票三张、张红江厨师证、岐山县小成都川菜馆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眉县首善镇岐乐民俗苑菜馆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定损单;有被告郑常兴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宏君驾驶被告郑常兴实际经营、车户属被告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的陕C503**/陕C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红江驾驶原告邢学文所有的陕CY13**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红江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张红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宏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红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宏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宏君作为驾驶员,与被告郑常兴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系被告郑常兴实际经营,属被告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赵宏君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常兴承担,被告岐山县杨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四)负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陕C503**/陕C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方无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雇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收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收入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费180天,但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期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误工费以每天80元计算;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依照护理人其妻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对护理期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请求的营养费,其请求每天30元过高,以每天20元计算;对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在岐山县凤鸣镇城区居住,且以在城区工作工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来认定,被告虽提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系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即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邢学文请求的停车费、拆车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被告无有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赵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683.6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8888.8元;赔偿原告邢学文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4504.95元的70%即17153.47元;赔偿原告邢学文车辆损失费12775元的70%即8942.5元;合计赔偿原告张红江各项损失96042.27元(其中含被告郑常兴垫付医疗费1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郑常兴,原告张红江实际领款77042.27元),赔偿原告邢学文车辆损失费10942.5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江、邢学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张红江、邢学文承担760元,被告郑常兴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翠审 判 员 雒 滢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