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曹世才与张玉龙、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才,张玉龙,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曹世才。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龙。被告: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29幢407室-2。法定代表人:邵显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曹世才与被告张玉龙、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源运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被告标源运输、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保险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张玉龙驾驶浙A×××××货车途经304省道雷甸大丰路段处,与陈耀志驾驶浙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耀志及陈耀志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曹世琴、熊慧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被告张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标源运输作为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玉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玉龙、被告标源运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47571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标源运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浙A×××××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另,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司已赔付另外二伤者交强险120000元,故原告曹世才此次诉求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司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知浙A×××××驾驶员存在超载情形,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应免赔10%。医疗费中非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按照百分之二十扣减;误工费,我司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查知其存在明显的修改(工资由3000元改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病历确定其住院天数来计算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民工,且未提供相关居住情况证明,我司仅认可原告户籍所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因我司未见护理人员证明请法院酌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4时23分,被告张玉龙驾驶浙A×××××货车途经304省道雷甸大丰路段处,与陈耀志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耀志及陈耀志车上乘客曹世琴、原告曹世才、熊慧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世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住院16天,至今花去医疗费23465元。其伤情诉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0天、护理期限80天、营养期限60天,并花去鉴定费2100元。浙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4)湖德民初字第654号和(2014)湖德民初字第655号两个案件中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926.79元,并认定浙A×××××货车系被告张玉龙挂靠在被告标源运输名下车辆。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7920元(112元/天×160天);5.护理费10602.40元(132.53元/天×80天);6.伤残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9255.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4.劳动合同、暂住仓库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张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张玉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标源运输作为浙A×××××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自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杭州萧山衙前镇泛胜食品商行从事仓库保管工作,且居住在该商行仓库,仓库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桥路335-1号,故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数额存在明显修改(工资由3000元改为3500元),但该修改处为试用期的月劳动报酬,并非其试用期满后的正常月劳动工资,且原告提供了银行卡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按照百分之二十扣减,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比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浙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A×××××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根据双方的保险协议,该超载符合协议约定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除10%理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4)湖德民初字第654号和(2014)湖德民初字第655号两个案件中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926.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32439.86元[(149255.40元-鉴定费2100元)×90%];其余原告损失16815.54元(149255.40元-132439.86元),由被告张玉龙承担,被告标源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曹世才理赔款人民币13243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玉龙赔偿原告曹世才损失共计16815.54元,被告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世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曹世才负担35元(已交纳),被告张玉龙负担1136元(被告杭州标源输运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丽娜人民陪审员 马娅鸣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