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和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姚智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1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合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兰工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土生,瑞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七里河区工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胡云,七里河区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兰琴,七里河区工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惠杰民,七里河区工商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姚智松,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下沟**号201。上诉人瑞合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瑞合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理由是:因七里河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尚待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重新确定,已无必要对相关事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合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刘祥礼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绫 来自